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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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彭鳳英 聲請人 胡慶滉 聲請人 林文山 前列彭鳳英、胡慶滉、林文山共同相對人 劉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複丈費│16,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複丈費│16,375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合計│53,685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645元。││【計算式:7,270+16,000+16,375=39,645】│└──────────────────────────┘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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