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胡羅錦蓮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羅錦蓮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0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第6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債務人為灝枰工程有限公司、 魯浙慶 、 莊靖櫻 、陳仁和,所憑執行名義為上開執行債務人所共同簽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標的之一為拍賣債務人魯浙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路○○號13樓之2房地,已將之查封在案,並定於103年8月2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定為1,30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房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定期拍賣之房地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利息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年有餘,方得定讞等情,及相對人前已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有餘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