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憶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憶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甫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因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20日確定,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
4月20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01號卷宗核閱無訛,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尚未因前開犯罪而肇事,即為警查獲,及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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