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 李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執行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建良受違法執行拾叄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叄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建良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
266號執行殘刑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請求暫緩執行,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聲明異議不能暫緩執行為由,仍諭令聲請人於99年11月1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抗字第3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指揮處分,聲請人始於99年11月23日釋放,共計違法執行13日。
㈡爰請求聲請冤獄賠償標的一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應賠償3萬9千元正。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
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建良前因毒品(一)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強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中毒品(二)案及強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3號裁定,就上開毒品(二)案中之施用毒品2罪分別減刑,2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聲請於9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毒品
(一)案有期徒刑7月部分,又於94年6月19日接續執行毒品(二)案及強盜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嗣聲請人於97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應於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又聲請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7年5月26日犯毒品(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受刑人殘刑5月又29日。嗣上開毒品(一)案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9年度執更字第266號重新核算指揮執行受刑人執行殘刑2月又14日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如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者,不論其已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均應認全部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㈢查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一)案,因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
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原應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後即予以減刑,則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由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經核並無違誤。嗣減刑後,聲請人假釋期滿之末日即應由97年7月20日更正為97年4月4日,從而,聲請人於97年5月26日更犯毒品(三)案,並非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尚難認聲請人有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法不得撤銷其假釋。質言之,聲請人原定應執行之刑應視為早已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
㈣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假釋遭撤銷
為由,進而以99年度執更字第266號就聲請人執行殘刑2月又14日之指揮處分,即難認妥適,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可資佐證。
㈤聲請人依前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66
號指揮處分書,而自99年11月11日起入監執行,至99年11月23日經釋放一節,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釋票各1紙(見99年度執更字第266號卷),故聲請人以其受有違法逾期執行,非無理由,至為顯然,且本件聲請人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聲請人以其受有違法執行而聲請賠償,核無不合,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賠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甫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出監等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亦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3萬9千元(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共計13日乘3,000元=3萬9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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