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日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7月31日108年度易緝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43、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日榕應於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日榕(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09年4月16日提出刑事再審狀略載:簽保證書係受共同被告所託,而簽保證書給告訴人,被告是受僱人且是被害人,另外被告只是人頭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