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亨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亨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小客貨車上路(本次為第2次酒駕經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被告顏亨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亨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7日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亨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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