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壹拾肆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