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娟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貳萬捌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邱吉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