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5年2月9日因酒醉駕車及超速等違規為警開單舉發,嗣於95年2月10日即自行到案並繳納罰款新台幣49,500元,惟抗告人到案時,行政機關並未依法告知有關行政罰法第26條之疑義與抗告人之權利,致使抗告人延誤時機未能及時提出異議,顯已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且本案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上之實質法律問題,原裁定僅就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未能解決適法爭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將本件酒醉駕車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改為不罰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違規時間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後,如對於違規裁罰不服,自應於20日內,向實際作成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之舉發單位提出異議,再由舉發單位函轉裁決機關裁決,或由行為人執舉發單位之公函逕洽裁決機關裁決,行為人再向該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抑或行為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20日內直接向有權處罰之裁決機關提出異議,均符合異議之程序,惟行為人如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20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2月9日晚上11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16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吹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開單舉發,抗告人後於95年2月10日自行到案繳納罰鍰49,500元,並經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6日中監豐字第0960001519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95年6月2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並為抗告人所供承,是抗告人本案係自動到案繳款結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2月10日自行到案辦理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依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則至遲應在繳納罰款結案20日內提出異議,始為適法。然本件抗告人卻遲至96年1月26日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以程序上事由,以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認本件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因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警方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1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663號為緩起訴處分,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後經抗告人於95年4月21日已自行向國庫繳交2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茲查抗告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於95年2月11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案以95年度緩字第1063號執行罰金20,000元結案,因此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同時諭知抗告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涉及抗告人財產權之保障,在未為終局裁判前,尚應考慮抗告人之意願,而需得抗告人之同意,故此項負擔,無論其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抗告人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抗告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自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並非相當。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事由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程序既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即應依法駁回其異議,而原處分機關誤為罰鍰處分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及同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相關規定,則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撤銷,或是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