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上訴人 林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明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BM000-A111007,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拍照行為後,隨即依A女之要求刪除照片,且未開啓手機自動備份功能,可見其未持有任何A女或與A女性交之照片,既無從散布,並無造成A女2次創傷之可能。原判決遽以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拍照行為為由,因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其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暨上訴人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A女以IG發送之限時動態貼文、扣案手機之勘驗報告、上訴人以扣案手機所拍攝之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行為人於強制性交行為時確有攝錄行為,且其間存在相互利用而具有密切關聯即為該當。以上訴人在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用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交行為,上訴人之強制性交行為與照相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密切關聯性,該拍攝行為已造成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自該當前開加重構成要件。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可見照相與散布行為均為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上訴人所辯其於事後應A女之要求刪除照片,而無從散布一節,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已刪除所拍攝之照片,已無造成A女2次創傷之可能。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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