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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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4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蔡宗霖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4、1556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宗霖、陳俊宇共同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其中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蔡宗霖、陳俊宇所處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罰金,均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即多數罰金定應執行刑時所要求之外部性界限。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犯罪事實三㈡〕);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霖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陳俊宇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犯罪事實三㈢〕)。原判決就前開二併科罰金部分,被告蔡宗霖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8萬元,被告陳俊宇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查,原判決所定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其金額顯高於各刑併科罰金加總之外部界限(即5萬元+10萬元=15萬元),已與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規定未合,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多數罰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不得逾越。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蔡宗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其中諭知被告2人應執行併科「罰金18萬元」部分,顯均已超過所諭知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15萬元(即5萬元+10萬元),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罰金應執行刑之諭知,顯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高文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