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抗告人 吳宗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宗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計37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因數罪併罰而衍生刑罰過重之情形時,應於定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以符罰刑相當,避免過重,請求參考另案執行結果定刑。且原裁定所為定刑似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總和,又未考慮抗告人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而抗告人已對之前犯罪行為懊悔不已,日後絕不再犯,又家中尚有老幼待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7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該37罪之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6月,原審已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利益,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合法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定較輕之刑云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高文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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