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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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60號抗告人 陳敬鴻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因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祇作為保全被告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並非刑罰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如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敬鴻歷經偵查、審判,自始均勇於面對司法,並無逃避,縱因工作必須出境,亦陳報相關行程,嗣後如期返國,毫無拖延,本案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開庭時,辯護人亦陳報抗告人將行出境及返國日期,此次出境亦連同返國機票同時購買,且抗告人自始坦承犯行,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得減輕其刑,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客觀上亦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原裁定未予審酌,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於112年6月8日判決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據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抗告人有出境之計畫,審酌抗告人所為為跨境犯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通知書方式裁定其自113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通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於法俱無不合,且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高文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