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原告簡均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CX303333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調查後確認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所有車號O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之國道一號南下交流道入口處(下稱系爭入口處),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德佳公司製開112年7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33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經德佳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請被告續辦,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CX3033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貨櫃車持續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並未變換車道,發現自台65線快速道路上有藍色聯結車行駛而下,原告乃先停下禮讓藍色聯結車先行通過,再跟在該聯結車後方。檢舉人車輛自台65線快速道路行駛而下後,硬行插隊逼迫原告讓道,原告於後視鏡發現檢舉人車輛未與我車保持安全距離,乃暫停並搖下車窗探頭向後方察看。原告自始至終皆行駛於原本的車道上,並未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原處分實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貨櫃車確在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迫近檢舉人車輛,針對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妨礙檢舉人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貨櫃車,或倘因閃避致撞擊其他用路人、車,將對他人生命財產會有嚴重危害,原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有所預見。原告之駕駛方式顯超過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3頁)、舉發案件查詢頁面(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13507號函及112年11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33787號函(本院卷第81-84頁)、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5-93頁)、原告112年7月18日陳述書(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如屬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即該當上開違規構成要件,被告本應依法裁處。
2.惟前揭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之條文所臚列的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所謂迫使他車讓道,當應以他車就所行駛車道本有路權,即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行為人卻以迫近方式搶道,且未預留合理的反應時間供其他用路人預料其行車動向以因應,肇致交通危險甚至實害,始符其立法意旨。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準此,在同向二車道匯入同一車道之際,原則上直行車道車輛有優先通行權,無直行車道時則內車道車輛優先於外車道車輛通行,惟在交通壅塞時,則不論是有無直行車道,內外側車道車輛都應該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對照本件事發地點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可知(本院卷147-148頁、第151-165頁),系爭入口處前方原有同向往北的4個車道,分別是位於較內側即台65線下來的2個車道、位於較外側的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的2個車道,前行至系爭入口處時,較外側的2個車道車輛開始匯流進入系爭入口,而系爭入口處左側繼續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前行的車道則維持3個車道;又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初始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一台藍色聯結車後方,原告系爭貨櫃車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方併行,當時前方車況壅塞,行車速度緩慢,車輛依序排隊欲上國道一號南下交流道(此由採證光碟影像開始0秒到24秒該等車輛排隊始自交岔路口駛至交流道入口處此一甚短距離可明),檢舉人車輛緊跟該藍色聯結車後方欲駛入交流道,原告系爭貨櫃車亦緊跟併行於檢舉人車輛右方欲駛入同一交流道,二車互不相讓,嗣原告系爭貨櫃車車頭超前於檢舉人車輛後,因進入交流道之車道寬度無法同時併行二車,檢舉人車輛只好暫停,原告則駕駛系爭貨櫃車往前繼續行駛等情,堪予認定。
2.據上,觀諸上開行車過程及現場車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貨櫃車原應係行駛於新五路二段的最外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相較原告系爭貨櫃車較內側之車道上,二個同向車道車輛欲匯入同一交流道,當時前方行車緩慢,顯有交通壅塞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貨櫃車與檢舉人車輛本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由檢舉人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前後以觀,因僅為片段,尚無從分辨檢舉人車輛前方藍色聯結車係原本即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或是原告系爭貨櫃車前方,故而難以判斷此際究竟是輪到檢舉人車輛應暫停禮讓原告系爭貨櫃車先行,抑或是輪到原告系爭貨櫃車應暫停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是即不能以此片段之檢舉採證光碟內容,遽認此際原告系爭貨櫃車應暫停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亦即不能認原告所為係迫使有路權之他車讓道;又由事發當時車行狀況以觀,雖原告系爭貨櫃車與檢舉人車輛併行為搶先而致檢舉人車輛需暫停讓道,但因車行速度緩慢,二車爭道之行為,尚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未預留合理的反應時間供其他用路人預料其行車動向以為因應。
3.是以,原告縱有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諸如未保持安全車距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貨櫃車之爭道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自不能認定原告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主張非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駕車有此一違規而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八、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法官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