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季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季庭與告訴人 吳伊柔 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白癡的人耶」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之108年2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