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失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價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區段○○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誤植並辦理滅失登記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更正回復登記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見原法院卷第193至194頁),經原法院受理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更正登記,係要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萬7,335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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