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再抗告人 蔣希麟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執伊為債務人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富士公司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查富士公司積欠財政部台北市關稅局(下稱北關局)進口稅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一元、貨物稅一億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元及營業稅一千零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共計二億零六百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暨滯納金二億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有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北關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命令影本、富士公司補稅及滯納金明細表等可稽。惟富士公司截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資產總額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一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宣告破產聲請,於法無違。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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