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 蔣希麟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相對人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前因業務經營不善,經股東決議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台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549300號函核准富士公司解散並為解散之登記,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向本院呈報為富士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1年11月15日本院木民翔100年度司司字第542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後即進行清算程序,然富士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爰依據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富士公司破產。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亦規定甚詳。經查,聲請人主張富士公司現進行清算程序,伊已就任為富士公司之清算人,依據富士公司股東審查報告書暨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所示,富士公司之銀行存款為新台幣(下同)530,960元,縱以流動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所餘亦僅為6,063,447元,截至101年3月25日之資產共計4,753,211元,然富士公司之債務高達434,574,030元,即:(一)債權人為位於深圳市○○區○○鎮○○村○○路○○○○號之FullPowerIndustrialL.L.公司,貨款債權金額為116,138元;(二)債權人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富士公司應補繳關稅206,958,934元;(三)債權人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被告應繳納關稅滯納金227,615,096元等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富士公司股東同意書(聲證1)、台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549300號函(聲證2)、本院101年11月15日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司字第542號函(聲證3)、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聲證4)、富士公司股東審查報告書(聲證5)、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執行案件移送書(聲請6)、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證7)、債權人清冊(聲證8)、資產負債表(聲證9)、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4月11日、17日北執義101年度關稅執專字第8217號執行命令(聲證10、聲證14)、富士公司商品存貨期末結存明細表(聲證1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聲證12)、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暨扣繳憑單(聲證13)與富士公司補稅及滯納金明細表(聲證15)各1份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人主張富士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非無據。
三、惟按稅捐、滯納金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此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甚詳;復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四、據此,富士公司之財產雖不足以清償債務,然其債務其中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與滯納金即高達434,574,030元(計算式:
206,958,394+227,615,096=434,574,030),可見富士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上開應予優先清償之稅捐與滯納金,而無其餘財產可供其餘債權人受償;況且除債權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富士公司之上開稅捐與滯納金優先債權以外,富士公司僅餘另一債權人即FullPowerIndustrialL.
L.公司,亦無其他多數債權人得以利用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情事。綜上,富士公司之資產雖不足以清償債務,但難認有宣告富士公司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