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告 楊進成
蔡瑞陽 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房地買賣整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而依卷存兩造簽訂之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可稽。是堪認就本件兩造當事人係已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