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後,因訴訟主體已經消滅,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法。本件被告許志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而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六月二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台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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