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榮田施美智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對於該支付命令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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