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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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霆

被告禾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閎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36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0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禾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王宥閎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6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禾豊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禾豊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79,3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依渠 等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禾豊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王宥閎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稱:伊有意願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未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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