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再字第21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再字第2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再字第21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8年1月17日107年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7年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再審申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拒絕賠償決定,得選擇訴願來提起救濟,上開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撤銷上開本院訴願決定,並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各該拒絕賠償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但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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