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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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72號自訴人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被告 林樹中
林冠 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下稱自訴人等3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 林明輝 律師、 鍾亦奇 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199頁),惟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75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等3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等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等3人雖以上開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具狀撤回自訴,惟自訴人等3人自訴被告林樹中、林冠之所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ㄗ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郭子彰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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