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鑾秀 (原名 陳以苹 、 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