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代理人 李耀中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林欣萍 律師相對人 劉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楊巧伶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楊巧伶再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蕙寧上訴部分,由楊巧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劉蕙寧負擔;關於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蕙寧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02元、閱卷費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核定),合計85,9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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