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6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3號聲請人 耿克敏 相對人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相對人張雯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3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約定利率」,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3年11月1日之利息洵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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