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玟寧具保人羅永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永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永舜因受刑人曾玟寧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本案判決104年8月20日確定後始於104年11月2日遷入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戶籍址,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稿)、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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