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181號聲請人翰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照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元,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10月31日,屆期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右邊蓋有該公司大章及王照量印章等字樣,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而王照量又係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王照量係代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王照量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王照量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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