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瑞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本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經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5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5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15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5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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