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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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五○○○九二五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