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 王秋香吳姿 慧、 葉燦 輝、 葉錦 蓮、 林素 蓮、 許智 慧、 林明 城、甲○○、丙○○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共陸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3月1日,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王秋香(實際無此人)、 吳姿慧 (實際無此人)、 葉燦輝 (為乙○○之二哥)、 葉錦蓮 (為葉燦輝之女兒)、 林素蓮 (為乙○○之小姑)、 林明城 (為乙○○之子)等6人之人頭會員(該等人頭會員之會款均由乙○○繳納),邀集丙○○、 江捷慧林美枝鄭勝桂 (會簿誤載為 鄭勝貴 )、 李錦申林素貞 、甲○○(以其本人及 許智慧 名義加入2會)加入互助會,另丙○○於第三會後,復向乙○○表示要以其姐潘 美蘭 名義再參加一會,互助會之會員共15人(含前開人頭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共計15會,於每雙月1日,定期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乙○○之住處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該得標者並需簽發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乙○○並負責主持開標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務,會款則需於雙月10日繳款。詎乙○○嗣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冒用如附表1所示會員名義,連續以其所有之紙張為標單,而在標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署名1枚,及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8次冒用如附表1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之名義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等多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活會會款予乙○○,分別詐得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乙○○並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一、二日,委託屏東市某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分別偽刻附表2編號1至8所示名義人之印章各
1枚,將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上,並親自偽造簽名或於附表2編號1至8之本票上,完成各該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分別於該冒標後之收款日期(即該月份之10日),先後將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藉此方法詐得如附表1詐欺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嗣於92年8月
1日第10會起,因乙○○無力負擔會款而止會,迄至92年10月間,丙○○持乙○○偽造之甲○○本票向甲○○詢問是否已死會,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江捷慧、林美枝、林素貞、鄭勝桂、林明城、葉燦輝、吳姿慧、 王林素蓮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互會員名單一紙、附表2所示之本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冒用如附表1所示之人名義,偽填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者,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次會期係該人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2所示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於標單上偽造附表1所示名義者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所示各該會期,同時偽造如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多張,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各成立一偽造犯行。被告偽刻附表2所示名義者之印章,且在偽造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人之簽名,並將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其所犯偽造印章、簽名、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附表2所示名義者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同時向多名投標者行使之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多張本票,係合會會員間特別約定得標人須另行簽發本票,藉此擔保會款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然其因此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已與合會會員甲○○、丙○○、江捷慧、林美枝、鄭勝桂、李錦申、林素貞等人達成和解,惡性非大,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偽造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雖未全部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用以偽造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上開本票之各該印章,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8張,於該合會開標後,即已當場丟棄而不存在,已據被告審理中供明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第
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
┌───┬─────┬──────┬────┬───┬───────┬────┐│編號│會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標金│詐得金額│備註│├───┼─────┼──────┼────┼───┼───────┼────┤│1│第二會│91年4月1日│王秋香│5100元│每位真正會員繳│偽造王秋│││││││付30,000元,合│香名義之│││││││計共24,000元(│本票8張│││││││不含 潘美 蘭一會││││││││)││├───┼─────┼──────┼────┼───┼───────┼────┤│2│第三會│91年6月1日│吳姿慧│5200元│每位真正會員繳│偽造吳姿│││││││付30,000元,合│慧名義之│││││││計共27,000元(│本票9張│││││││含 潘美蘭 一會)││││││││││├───┼─────┼──────┼────┼───┼───────┼────┤│3│第四會│91年8月1日│葉燦輝│5600元│每位真正會員繳│偽造葉燦│││││││付30,000元,合│輝名義之│││││││計共27,000元(│本票9張│││││││含潘美蘭一會)││├───┼─────┼──────┼────┼───┼───────┼────┤│4│第五會│91年10月1日│葉錦蓮│5800元│每位真正會員繳│偽造葉錦│││││││付30,000元,合│蓮名義之│││││││計共27,000元(│本票9張│││││││含付潘美蘭一會││││││││)││├───┼─────┼──────┼────┼───┼───────┼────┤│5│第六會│91年12月1日│林素蓮│5800元│每位真正會員繳│偽造林素│││││││付30,000元,合│蓮名義之│││││││計共27,000元│本票9張│││││││(含潘美蘭一會││││││││)││├───┼─────┼──────┼────┼───┼───────┼────┤│6│第七會│92年2月1日│許智慧│5700元│每位真正會員繳│偽造許智│││││││付30,000元,合│慧(票面│││││││計共27,000元含│誤載為許│││││││潘美蘭一會)│ 志慧 )名││││││││義之本票││││││││8張│││││││││├───┼─────┼──────┼────┼───┼───────┼────┤│7│第八會│92年4月1日│林明城│5100元│每位真正會員繳│偽造林明│││││││付30,000元,合│城名義之│││││││計共27,000元(│本票8張│││││││含潘美蘭一會)││├───┼─────┼──────┼────┼───┼───────┼────┤│8│第九會│92年6月1日│甲○○(│5100元│每位真正會員繳│偽造 梁美 │││││另向梁美││付30,000元,合│雲名義之│││││雲本人謊││計共27,000元(│本票5張│││││稱係潘美││含潘美蘭一會)│,另偽造│││││ 香得標 )│││丙○○名││││││││義之本票││││││││2張│└───┴─────┴──────┴────┴───┴───────┴────┘附表2┌──┬──────┬──────┬──────┬─────────┐│編號│偽造發票日│遭冒名之發票│票面金額│備註││││人│││││││││├──┼──────┼──────┼──────┼─────────┤│1│91年4月1日│王秋香│35100元│偽造本票8張予其他││││││真正活會會員(因潘││││││美蘭尚未入會,故不││││││含潘美蘭之部分)。│├──┼──────┼──────┼──────┼─────────┤│2│91年6月1日│吳姿慧│35200元│偽造本票9張予其他││││││真正活會會員(含潘││││││美蘭一會)│├──┼──────┼──────┼──────┼─────────┤│3│91年8月1日│葉燦輝│35600元│偽造本票9張予其他││││││真正活會會員(含潘││││││美蘭一會)│├──┼──────┼──────┼──────┼─────────┤│4│91年10月1日│葉錦蓮│35800元│偽造本票9張予其他││││││真正活會會員(含潘││││││美蘭一會)│├──┼──────┼──────┼──────┼─────────┤│5│91年12月1日│林素蓮│35800元│偽造本票9張予其其││││││他真正活會會員(含││││││潘美蘭一會)│││││││├──┼──────┼──────┼──────┼─────────┤│6│92年2月1日│許智慧(發票│35700元│偽造本票8張予其他││││人誤載為 許志 ││真正活會會員(含潘││││慧)││美蘭一會)│││││││├──┼──────┼──────┼──────┼─────────┤│7│92年4月1日│林明城│35100元│偽造本票8張予其他││││││真正活會會員(含潘││││││美蘭一會)│││││││├──┼──────┼──────┼──────┼─────────┤│8│92年6月1日│甲○○│35100元│向甲○○謊稱係潘美││││││香得標,故偽造本票││││││5張予其他真正活會││││││會員(不含丙○○、││││││潘美蘭)│││││││││├──────┼──────┼─────────┤│││丙○○│35100元│偽造本票2張予梁美││││││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