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
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
元,其餘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63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間租予被告丙○○,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訂有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丙○○至98年8月底前即已積欠租
金25,900元尚未給付,原告遂於98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丙○○及另一被告即丙○○之夫乙○○應於函到後3日
內給付所積欠租金,並結清水電費。
㈡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本約租金若以保證金抵付後,仍積欠
租金達兩月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自用,否則自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付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第6條「乙方租賃期滿或因違約被終止租約,應即自
行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
費用。」之約定,原告除依法請求被告丙○○給付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等,因系爭土地上並有20呎貨櫃及流動廁所各1
座仍未拆除,因此,原告除租金、水電費外,尚得依系爭租
約約定向被告丙○○請求違約金。
㈢又被告乙○○於98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
被告乙○○要負責給付被告丙○○因系爭租約積欠之租金及
電費,且原本是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後來因為
被告乙○○有欠租金,才改以被告丙○○名義與原告訂立系
爭租約,所以被告乙○○與原告簽立之約定書應該包括依照
租約給付違約金的意思。
㈣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租金部分:98年4月積欠租金3,310元、98年5、6月每月積
欠租金5,000元,合計13,310元。
⒉違約金部分:98年7月至10月之違約金40,0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5,000元×4個月×2倍=40,000元,按:原
告起訴狀固記載98年7月至10月之違約金為40,000元,惟
依原告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此40,000元有一
部分是7月至10月之租金,另外再加罰一倍,所以加起來
是40,000元,因此,應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項目中有20,000
元為98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其餘20,000元始為違約金)
⒊電費部分:10,744元。
⒋損害賠償金部分:自租期終止後迄起訴時4個月,比照違
約金計算損害賠償金,應為40,000元。(計算式:每月10
,000元×4個月=40,000元)。
㈤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45條之規定,
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對於被告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
20呎貨櫃屋及流動舊廁所各1座,有留置權。
㈥並聲明:
⒈被告丙○○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4,0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
利息。
⒉確認原告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被告丙○○之20呎貨櫃
屋及流動廁所有留置權。
三、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間租予被告丙○○,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租
金每月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訂有系爭租約。詎
被告丙○○至98年8月底前即已積欠租金25,900元尚未給付
,原告遂於98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及乙○○
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所積欠租金並結清水電費,以及被告
乙○○於98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官田隆田郵局第62號存
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照片(以上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217號卷第7-9頁)以及原告與被告乙○○訂立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7、1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1月1日與
原告簽訂之契約書,被告丙○○或乙○○應給付積欠之98年
4月至6月租金13,310元、違約金40,000元(其中20,000元係
為98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其餘20,000元始為違約金)、電
費10,744元、損害賠償金40,000元,合計共104,054元等語
,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⑴98年4月至10月之租金共33,310元部分為有理由:依系
爭契約第3條「本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5,000元整(收款
付據),於每月一日付清當月租金。」之約定,承租人
即被告丙○○負有於每月一日給付當月租金5,000元予
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共積欠98年4月租
金3,310元、98年5月至10月每月租金各5,000元,合計
共33,310元,為有理由。
⑵98年7月至10月之違約金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本約租金若以保證金抵付後,仍積
欠租金達兩月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自用,否則自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給付按租金壹倍
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98年7
月至10月,每月5,000元,合計共20,000元之違約金部
分,經核上開條文約定「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始得請求違約金,然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滿前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丙○
○給付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即98年7月至10月之違約金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積欠之電費10,744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
○應返還其代繳之電費10,744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
收據3紙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可採。
⑷98年11月1日起算4個月之損害賠償40,000元: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主張承租人即被告丙○○應給付租
期終止後至今4個月之損害賠償金每月10,000元,合計
共4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10月31日
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翌
日即98年11月1日起算4個月損害賠償40,0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丙○○給付4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可採。
⑸從而,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在85,054元(計算式:
33,110+10,744+40,000=84,054)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乙○○部分:
⑴98年4月至10月之租金共33,310元部分,在30,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乙○○於98年11月1日與
原告簽訂之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乙○○就被告丙○
○因承租系爭土地積欠30,000元之租金,同意於每月20
日給付5,000元分期付清等語,堪認被告對前開30,000
元範圍內之租金債務與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是被
告乙○○就30,000元之租金應與被告丙○○負共同清償
之責,惟逾30,000元部分之租金,則不在該併存之債務
承擔契約內,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負清償之責,則
屬無據。
⑵98年7月至10月之違約金20,000元、積欠之電費10,744
元、98年11月1日起算4個月之損害賠償40,000元等部分
均為無理由:依據被告乙○○於98年11月1日與原告簽
訂之契約書,被告乙○○僅承諾就30,000元之租金與被
告丙○○負清償之責,又觀諸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
契約書第2條乃記載「原承租期間積欠電費,應由承租
人(即被告丙○○)負責付清,否則任由出租人處理,
不得異議」,並未約定被告乙○○應共同負清償之責,
被告乙○○自不須就上開電費負清償之責,此外,上開
契約書並未承諾願就積欠之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即使被
告乙○○係前承租人,然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租賃契
約早因租賃期間屆至而消滅,被告乙○○自無承租人身
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簽立之約定書應該
包括依照租約給付違約金的意思等語,尚難採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乙○○應就98年7月至10月之違約金20,000
元、積欠之電費10,744元、98年11月1日起算4個月之損
害賠償40,000元等部分負清償之責,難認為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在30,00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租賃契約所生之
債權對被告丙○○之20呎貨櫃屋及流動廁所有留置權,固據
提出現場照片4張為證,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丙
○○所有,況上開物品若為承租人即被告丙○○所有,原告
本得依民法第445條之規定對上開物品主張留置權,而原告
對於被告丙○○或其他第三人如何爭執上開物品有留置權之
存在,並未有任何舉證,尚不能僅因上開物品沒有在建築物
裡面,被告隨時可能搬離,即認原告所主張之留置權受有任
何不安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必要,因此,本院認原告並無請求
確認上開留置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給付8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給付3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2
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
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租賃契約所
生之債權對被告丙○○之20呎貨櫃屋及流動廁所有留置權,
因無確認上開留置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以駁回。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本院判決
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勝敗比例酌定
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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