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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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茲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北港鎮公所已經取回遭侵占之水溝蓋等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