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鋼架鐵皮屋,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甲○○則以:於民國65年間,訴外人 王陳 也好即伊之祖
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1331之3地號(下稱龍潭段1331
之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王陳也好過世
後,由訴外人 王岑生 所繼承,並由王岑生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並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故被告非系爭房屋現占用之人
。系爭土地,分割自嘉義縣太保市○○段1331、1331之2地
號土地(下稱龍潭段1331、1331之2地號土地),原告原為
龍潭段1331、1331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早已知悉王陳也
好越界建築,卻於分割後始主張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係符
合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建築部分,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且倘使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勢必影響建物整體
結構安全,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得免為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
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㈡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王岑生所建造
,伊係看到納稅資料才知道鐵皮屋係王岑生所越界建築,現在
系爭房屋,僅王岑生住在那邊,至於被告甲○○、丙○○,伊
知道渠 等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但是有來來去去等語(見本院
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甲○○現住在南投,系爭房屋於65年
間由王陳也好所興建,於王陳也好死亡後,由王岑生所繼承,
目前也是王岑生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於被告丙○○則從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本件系爭房屋,由王岑生所繼承並繳納稅捐,目前被告甲○○
、丙○○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甲○○、丙○○並非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且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所
示、面積24.56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並將該系爭房屋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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