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1年6月26日。未料屆期不為清
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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