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鄧宇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7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36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宇良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3時47
分許,無正當理由將WinGun牌左輪空氣手槍1把及空氣槍子
彈6顆(下稱系爭槍枝子彈)置放於其後背包內,嗣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刻意閃避、形跡可疑
,經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
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
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經查,本件系爭槍枝子
彈經測試雖可發射彈丸,惟未能貫穿0.55公釐厚之鋁板,動
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限制槍械範圍,有臺北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是確屬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及子彈之行為,惟辯稱該玩具槍係友人寄放,
行為當日欲將之攜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交付渠
友人等語,然系爭槍枝子彈係置於被移送人之背包內,警方
係經其同意打開背包後始發現,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紙可按,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
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
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
,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
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