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張虔綸 即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秀芬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
準備書狀及繕本壹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被告之
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52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記載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然本院調解程序開庭通知依原告提供被告住所送達
開庭通知,經以「調職」退回,被告復未到庭,故本院無從
依上開原告提供之被告資料辨識被告身分及其確實住居所。
再者,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前述
程式上之欠缺,均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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