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彭榮宏
被   告  張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7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元(含裁判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
票二紙予原告;嗣於前揭支票發票日當日,被告再以需款
存入甲存帳戶以兌現前揭支票為由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
另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二張予原告,惟被告竟
未將該40萬元存入由甲存帳戶;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
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
│一│竹南信用合作社│民國99年9月14日│民國99年9月14日│新台幣貳拾萬元│IA0000000│
││竹北分社│││││
├──┼───────┼────────┼────────┼───────┼─────┤
│二│同上│同上│同上│同上│IA0000000│
├──┼───────┼────────┼────────┼───────┼─────┤
│三│第一信用合作社│民國99年9月28日│民國100年1月13日│同上│JC0000000│
││新社分社│││││
├──┼───────┼────────┼────────┼───────┼─────┤
│四│同上│民國99年9月27日│同上│同上│JC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