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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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嬿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判斷依據,故以此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請求法院給予重新評估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
(二)另抗告人在監表現情況良好,於警察調查時亦處處配合,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抗告人既有自首之意思,為何仍落到受強制戒治之下場?
(三)評分者豈能時刻瞭解抗告人之生活起居,該評分之公平何在?家庭支持度之重要性雖高,但自幼無父無母、長大就被前夫外遇離婚的抗告人,就該被加分送強制戒治嗎?請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觀察、勒戒裁定、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本非要求評分人員必須時刻注視抗告人生活起居,始能符合專業性之要求。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於受處分人就其所涉刑事案件是否配合調查或主動自首,雖攸關其犯後態度及該案有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仍與應否施予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尚無直接關聯。換言之,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與刑法或刑事特別法就自首或供出毒品來源者,為表彰其節省司法資源或協助破獲其他犯罪,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思維並不相同,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關於自首或配合偵辦者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特別規定。抗告意旨質疑其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何以仍遭強制戒治乙節,恐係誤解法律所致,並不可取。
(三)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就「社會穩定度」一項如何評價及其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或謂其對於抗告人有失公平。抗告意旨執此質疑評分不公,並請求重新評估,亦屬無據,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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