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上訴人 管雲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86號、105年度偵字第15
8、159、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管雲漢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其本人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明知已判刑確定之 劉文揚 及 黃俊憲 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為掩護其2人以所開設之「𧙗民診所(址設宜蘭縣○○鎮○○路○○○○○號)」招徠病患,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藉以逃避衛生機關之查緝,受劉文揚僱用在「祐民診所」擔任支援報備駐診醫師,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劉文揚及黃俊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暨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違反醫師法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⑦至⑨及⑳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三)之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本件事發當時並不知劉文揚及黃俊憲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嗣於收到第一審判決時始知上情,伊主觀上並無幫助劉文揚等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犯意。又伊受劉文揚僱用在「祐民診所」服務之薪資依已作廢之合約書係約定每日
5千元,而非4千元。再伊與劉文揚簽訂之協議書載明每日
3千5百元,並未記載有加薪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伊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調薪為日薪4千元一節,顯屬有誤。
㈡、伊在「祐民診所」為病患看診之病歷均為手寫,若非伊手寫之病歷資料,均係該診所護士 謝秀敏 偷蓋伊印章所製作;謝秀敏及劉文揚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均屬不實,原審未依職權調閱相關病歷查明真相,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不當。
㈢、謝秀敏於原審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伊因聽不到其陳述內容而聲明異議,卻遭一旁法院某女員工制止,致無法表達意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侵害伊之訴訟防禦權,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供承由掮客介紹至「祐民診所」上班,伊不知該「祐民診所」診療何種病症,伊在該診所駐診期間,病患掛號後,均係由劉文揚直接帶去讓護士打針,不會找伊為病患看診;伊每天都在該診所看報紙,未曾開過處方箋,也未曾看過劉文揚所使用之藥品,故伊不知劉文揚究竟如何用藥等情),以及證人劉文揚、黃俊憲、 宋名麗 (劉文揚之妻)、 蔡瑞祥 (掛名負責醫師)、 黃銀珠 (護理師)、謝秀敏(護理師)暨病患 邱創聖 、 謝勝玉 、 黃嘉祥 、 陳春麒 、 鄭文雄 、 張智韋 、 邱煌維 、 賴健龍 、 林智誠 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所簽立之104年2月9日協議書、聘約書、支援報備一覽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名病患之病歷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賴健龍、邱創聖、謝勝玉、黃嘉祥、陳春麒、鄭文雄部分)、藥劑照片、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祐民診所」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管制藥品轉讓證明單、管制藥品認購憑證、「利爾治拌」管制藥品轉讓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以及張智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劉文揚及黃俊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末起第1行至第9頁第9行)。並說明上訴人在「祐民診所」駐診期間,明知病患掛號後,不待由其問診,即逕由護理人員帶往診所內非其診間之處所,交由劉文揚施打針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而屬違法之犯罪行為;詎上訴人卻無任何異議,且其復得在無庸實際提供勞務為病患看診之情況下,按日支薪3千5百元,甚且自104年4月2日起提高日薪為4千元,顯違常情,足見其受僱在「祐民診所」擔任支援報備駐診醫師,旨在掩護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劉文揚及黃俊憲於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以逃避衛生機關查緝至明,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無疑。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非不看診,係護士直接將病患帶至診所後面打針,不讓其看診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劉文揚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之辯解,而改稱:上訴人在「祐民診所」駐診期間,應該都有看診云云,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予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行至第9頁第
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預見或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犯罪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所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之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祐民診所」駐診期間,明知病患掛號後,不待問診,即由護理人員帶往診所內非其診間之處所,由劉文揚施打針劑,且在未提供勞務實際看診之情況下,卻按日支薪,不勞而獲,顯違情理,可見其受僱在「祐民診所」擔任支援報備駐診醫師,旨在掩護不具醫師資格之劉文揚及黃俊憲於診所內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逃避衛生機關查緝,顯係基於幫助劉文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5至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聲明異議之規定具有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質疑證人謝秀敏之詰問程序,且原審審判長因上訴人不熟悉詰問程序而特別向上訴人訊以「由法院替你補充訊問證人可以嗎?」,上訴人同意而回稱:「可以」。嗣於審判長補充訊問完畢後,訊以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上訴人亦答稱:「差不多」等語,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就此相關詰問證人程序向原審聲明異議,且於審判長提示相關證據及告以要旨時,或詳細陳述其意見,或仍就證據證明力等事項為爭辯,嗣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7至241頁)。其待上訴本院後,上訴意旨㈢始空泛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詰問證人程序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幫助他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蔡憲德法官汪梅芬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