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乙○○係於被害人甲○○尚不知遭竊,且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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