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238號、111年度偵字第4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盧威凱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不詳、暱稱『尤莞玫』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即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購物中心』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寄送包裹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治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對告訴人 侯政治 、盧威凱、 廖子靚 、 賴淑霞 施以詐術,令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
分別向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廖子靚、賴淑霞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8號、第40795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侯政治、盧威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使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盧威凱、廖子靚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萬2萬9,985元、1萬9,000元,告訴人盧威凱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告訴人廖子靚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65、66頁),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侯政治因未到院調解、告訴人賴淑霞因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盧威凱、廖子靚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可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盧威凱、廖子靚所受損失,告訴人盧威凱、廖子靚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39、6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盧威凱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盧威凱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上開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郝中興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支付告訴人盧威凱之賠償內容葉治均應給付盧威凱新臺幣2萬9,985元整。給付期限:分3期,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第3期給付新臺幣9,985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盧威凱指定之帳戶。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90號被告葉治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為金流之斷點,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不詳、暱稱「尤莞玫」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談妥以每個帳戶每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尚無證據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嗣後即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購物中心」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士林區之某便利商店予「尤莞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侯政治、盧威凱,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侯政治、盧威凱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政治、盧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政治、盧威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匯入帳戶1侯政治111年3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侯政治,向其佯稱因VIP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侯政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27分,匯款2萬2,345元宜蘭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2盧威凱111年3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威凱,向其佯稱因高級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盧威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16分,匯款2萬9,985元花蓮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ATM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38號被告葉治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1號(廉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治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不詳、暱稱「尤莞玫」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談妥以每個帳戶每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後即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購物中心」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士林區之某便利商店予「尤莞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廖子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提領而出,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廖子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葉治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廖子靚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廖子靚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海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1號(廉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廖子靚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邱健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1廖子靚於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廖子靚佯稱:伊是某購物電商之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會自動扣款,廖子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111年3月11日下午9時45分2萬9,988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95號被告葉治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1號(廉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治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向賴淑霞佯稱:因網路訂購之商品會自動加購,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取消等語,使賴淑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8,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案經賴淑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葉治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1號(廉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