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糯米粉壹零貳點肆壹公噸(因檢驗耗損部分除外)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糯米粉係行政院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管制進口之農產品稻米粉類,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由戊○○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品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程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9月19日,藉自泰國進口已申報之食用樹薯粉之際,夾藏未據申報之糯米粉共計102,410公斤而逾管制數額,並委由不知情之銘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江公司)甲○○製作進口報單(編號BE/96/Y852/1055號),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入關。嗣於96年9月20日,高雄關稅局在高雄港120號碼頭進行拆櫃查驗時,發現該貨櫃內夾藏上開未申報輸入之糯米粉,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亦無證明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且為被告丁○○、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仔」(以下簡稱「毛仔」)之成年男子合夥,各自出資500,000元,自泰國進口樹薯粉,買賣之事均是「毛仔」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以品程公司名義藉自泰國進口已申報之食用樹薯
粉之際,夾藏未據申報之糯米粉共計102,410公斤進口等情,業有進口報單編號BE/96/Y852/1055號、進口報單編號BE/96/Y852/1055號查驗辦理記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2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檢驗報告、貨樣屬性說明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揭被告戊○○私運糯米粉進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請被告戊○○提出「毛仔」之姓名或電話供本院查證,
然被告戊○○始終無提出「毛仔」之資料,衡情雙方合作進行生意,應有對方之資料或可找到對方,以便交易事務之聯繫,何況被告戊○○尚且先行出資500,000元,然被告戊○○卻無法提出「毛仔」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戊○○辯稱本件進口之買賣係「毛仔」為之處理,伊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
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為: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97年
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又糯米粉屬於上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之稻米粉類等情,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7月8日台總局稅字第0981012978號函文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戊○○於96年9月19日私運糯米粉進口,雖產地為泰國,而本院裁判時之私運管制物品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為限,但上揭說明,管制物品項目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本院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管制物品項目公告。被告戊○○私運之糯米粉屬於稻米粉,且被告戊○○申報樹薯粉卻進口糯米粉,顯有虛報貨名,是被告戊○○私運管制物品糯米粉進口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爰審酌被告戊○○,貪圖小利,使管制物品糯米粉進口臺灣之結果,影響國家經濟、食品衛生及稅賦收益,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糯米粉102.41公噸(102,410公斤),除因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而滅失之部分外,係被告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均明知糯米粉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管制進口之農產品,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二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推由戊○○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品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程公司)之名義代表人,丁○○則為實際管理品程公司經營及運作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藉自泰國進口已申報之食用樹薯粉之際,夾藏未據申報之糯米粉共計10萬2,410公斤而逾管制數額,並委由不知情之銘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江公司)甲○○製作進口報單(編號BE/96/Y852/1055號),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入關。嗣於96年9月20日,高雄關稅局在高雄港120號碼頭進行拆櫃查驗時,發現該貨櫃內夾藏上開未申報輸入之糯米粉,因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走私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之證述及被告丁○○供稱進口報單上品程公司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丁○○經營之長春茶行之電話等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進口報單上品程公司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丁○○經營之長春茶行之電話,然堅決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因為開茶行,出入的人多,所以將辦理公司登記及報關之人介紹給被告戊○○認識。
四、經查,品程公司為被告戊○○經營,因為被告戊○○常不在公司,所以電話會留被告丁○○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戊○○警詢中供述綦詳,足見進口報單上品程公司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丁○○經營之長春茶行之電話純屬便宜措施。且被告丁○○縱使有為被告戊○○擔任聯絡事宜,但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丁○○為實際管理品程公司經營及運作之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那時叫丁○○去說明,不怕他因此擔負這些責任?)答:情急之下我也不知道要找誰,因為我找不到戊○○,我也沒有他手機,我叫丁○○找他,他說他在睡覺,我情急之下叫丁○○趕快去跟海關說明一下,因為他是戊○○朋友,這件事多少也有聽戊○○說過,叫海關趕快送驗,不然沒收的話就來不及。‧‧‧(問:你到長春茶行談本件進口報單的事,都是戊○○打電話給你還是丁○○打電話給你?答:談事情拿資料是戊○○打電話給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他叫戊○○,戊○○打電話給我都說他是品程老闆,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只有一次丁○○打電話給我說,戊○○資料放在這裡這麼久了,你怎麼都還沒有來拿,丁○○說戊○○說他有事去忙,叫丁○○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問:整個設立過程中,都是你們直接跟戊○○聯繫?)答:設立過程是,前面過程是黃先生介紹,本來我跟戊○○是有點頭之交。(問:品程公司設立過程中,丁○○有無參與何事?)答:設立地點因為他是在丁○○那邊,他設立地點樓上,有些基本如房屋土地的部分,我的習慣是列清冊給戊○○,讓戊○○去準備,有些資料是他跟丁○○要了之後,再給我。銀行的部分是他自己去跑,丁○○頂多是提供房屋土地的資料,其他我們都是跟戊○○聯絡。(請問證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之後我(即被告丁○○)是否都會介紹朋友請他幫忙辦理登記的事?)答:有。」等語。則依照上揭證人甲○○、丙○○之證詞,被告丁○○僅是扮演介紹被告戊○○與報關行及辦理公司登記之人認識,與品程公司之經營並無關連,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為實際經營品程公司之人,或對於私運糯米粉進口一事事先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雖係提供所經營之茶行電話供作為品程公司進口報關之聯絡電話,惟公訴人起訴所據之上開事證,均難以證明被告丁○○為實際經營品程公司之人或有參與或事先知情私運糯米粉進口乙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上開被訴私運或輸入糯米粉之犯行,被告丁○○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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