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被告 趙永祥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
邵華 律師具保人潘東翰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東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然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況被告之供詞相較已在審理中詰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不同,又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在不明,而被告之供詞亦與被害人甲○○、己○○等人之指述不同,又被告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與真實內容不同,尚有比對查證之必要,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103年4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又於103年8月21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須遵守事項(應於每週一下午六時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以任何直接間接方式主動接觸或騷擾與本案相關之被告及證人),上開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潘東翰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亦表明無從聯繫、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62頁及反面),暨本院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年7月2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538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8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09706號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潘東翰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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