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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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訴人即被告葉世豐(原名葉宏正)
林楷傑 (原名 林小如
羅斯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岩松 (原名 詹翰威詹宗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博程 (原名 施柏丞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立
馬彥霖 (原名 馬藝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弘 (原名 吳季勳
程謌
程禹寰 (原名 程平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就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癸○○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庚○○共同犯重利罪部分,上訴駁回。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壬○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辛○○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㈠查被告己○○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本院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癸○○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就關於強制
罪、重傷未遂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癸○○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
㈢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就關於強制
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丙○○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
㈣查上訴人即被告寅○○、子○○、乙○○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
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寅○○、子○○、乙○○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
㈤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強制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丁○○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
㈥查上訴人即被告庚○○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庚○○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共同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
㈦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丑○○、甲○○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
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撤銷改判,被告戊○○、丑○○、甲○○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㈧查上訴人即被告壬○、辛○○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被告壬○、辛○○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
三、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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