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村路○段○○○巷○○號二樓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