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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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施以強制工作。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其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為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000號提起公訴,顯然已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嗣該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為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又再度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左右,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0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屬情節重大,足認該保護管束難收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撤銷對本件受刑人之保護管束,為有理由。
三、爰依首開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並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交付強制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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