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7月28日止,被告應
自94年8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33%浮動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之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份、
放款支出傳票2份等相關資料為證,核屬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