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及殘渣袋2包(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取分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宗憲於民國99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
8月4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9年8月4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
2包(合計淨重2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第1873號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2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莊宗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96公克)及殘渣袋2包(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取分離),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217號鑑驗通知書1紙無誤(附於9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63頁)。堪認扣案之物確均為第2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